1.实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的基本要求有哪些呢?
实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的基本要求: 按照以上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提出了四项要求: 1.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
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3.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复核裁定。 4.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2.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保证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合理、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工作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被调查人以及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纪检监察机关和价格认证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章 提出与受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查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必要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补充。
第三章 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协助请求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进行勘验。
如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事项不符,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一般不留存涉案财物,如确需留存,应当征得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价格认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调换、灭失和私自使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涉案财物退回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确需纪检监察机关配合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的期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约定,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等,可以由双方商定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通知书,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增加与原价格认定有关的内容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结论书应载明复核裁定的受理机构。 第四章 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再次提出复核裁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
3.纪律审查中如何对涉案财物进行介格认定?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 作暂行办法》等规定,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 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 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 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 定结论的行为。
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需要进行价格认定 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审查人 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 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 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 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纪律审查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 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 委纪律审查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 机关办理。
4.怎么界定涉案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明确协助事项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价格认定工作开展的启动程序。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据并严格按照协助书的要求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改变其内容。价格认定协助文书主要由《价格认定协助书》和《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有基本格式和细化格式两种)组成,提出单位所提交的价格认定协助文书和相关资料均应加盖提出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有“六要素”至关重要, 1。理清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是指行为人涉及的涉嫌案件的具体名称。
在刑事案件中,涉嫌案件罪名的不同,所运用的价格认定工作方法是不一样的,比如盗窃物品价格认定与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物品的价格认定,其价格认定结果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和关联人或律师极易对此类价格认定结论提出疑问,必须严格把关,否则容易造成价格认定协助书与价格认定结论之间出现缘木求鱼,升山采珠的现象。
2。明确价格认定目的: 价格认定目的位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一事项中,是进行价格认定工作的“引擎”。
其实质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便于价格认定人员在具体实施中确定价格认定的技术路线。如《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而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因此在协助书中,提出方应明确价格用途,避免混淆价格定义。 另外注意的是,认定标的价格适用的区域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
比如不同产出地河砂的质地不一,价格也存在差异,应给予界定。 3。
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要重视如下三方面: (1)“标的详细描述”:应根据实际情况清晰描述标的(如:型号、生产厂家、规格、颜色、重量、长度、单位、购置时状态等),标的描述不完整、不够全面、填写不明,就影响标的价格特征的把握。 (2)“标的形态”:应明确标的在查验或勘验日的形态与基准日的形态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标的是否灭失。
如果标的形态有重大变化或者灭失,提出单位应当首先对认定标的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然后对灭失或形态重大改变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如:规格、型号、数量、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质量状况等)出具加盖公章的认定说明。 提出单位侦查采集的涉案无实物标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和假设前提条件。
只有在该假设前提条件存在的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在根据提出单位认定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价格认定的结论方予成立。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参照《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等相关规定,严格谨慎办理是否受理。
(3)“标的名称及数量”: 标的名称应采取标准的名称或学名,数量应采用标准计量单位。比如:在涉及“强拆”案件中,提出方常常将权属不清、结构不明、没有建筑设计图纸、当事方用于居住或营业的地上构筑物书写为“房屋**间,**平方”。
我们应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价格认定规定及行为规范的理解结合案件性质,来帮助指导提出单位规范填写。 4。
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到日,最起码也要精确到月: 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如:涉纪案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基准日时所对应的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类型。
对于灭失物及在基准日的状态已发生重大改变的标的物应在《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其他”项中填写:依据提出单位认定的状况。 5。
价格内涵的清晰精准描述: 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这里的关键要素有三个方面: (1)“价格类型”:是指标的在案件中所处不同环节或特定情况的价格类型。
针对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其价格表现形式主要有:市场零售价格、市场批发(批量)价格、分级代理商价格、在产品价格、产成品出厂价格等。 (2)“涉案价格认定目的对价格的限定性”:标的的涉案性质对应着涉案价格认定工作的价格认定目的,其价格类型的表现也不一样。
如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其在市场上可实现的价格进行认定。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是损失价格的认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均因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目的对价格的内涵进行了限定。 (3)“其他要求”:提出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此栏填写。
如:《损毁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是不计入损失价格,但提出单位有特别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