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和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2.第三人异议之诉有哪些特征呢
第一,诉讼原因的双重性。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原告(原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下同)与被告(原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承认第三人享有独立的排除与让与的权利。 第二,第三人异议之诉存在于执行程序中,被限制在执行开始之后至执行结束之前,是对错误的公法行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是审判机构的审判行为)的矫正,具有保障执行程序正确进行的功能。
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宣示就该执行标的物不许为强制执行,该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异议权的存在与否,不及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上的权利。 第四,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主张权益方式独特,其须首先主张标的物权益属执行债务人,然后利用自己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该标的物权益应归自己,从而证明主张成立,请求执行机构停止执行该标的物;一般民事诉讼的被告可直接辨称权益归属自己。
第五,在国外,第三人异议之诉通常由执行法院管辖 ,不适用指定管辖,当事人也不能协议管辖;一般民事诉讼的管辖极为复杂,既有一般地域管辖,又有特殊地域管辖,还有专属管辖,法院可指定管辖,当事人也可以协议管辖。 第六,第三人异议之诉属事前补救型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损害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尚未结束;一般民事诉讼通常属于事后补救型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损害已经发生。
3.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是怎样的
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 1、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终结督促程序; 2、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3、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4、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5、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6、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7、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8、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民间借贷纠纷如何执行第三人
这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新的债务人代替原来债务人属于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债权人的同意不需要一定的形式,明示或默示方式均可。债权人即使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如果其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受领第三人履行的即可推定已经同意。
在债权人同意前债务承担属于效力待定。因此只要你没有同意,或者没发生上述情形,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效力待定,你可以追认,使他的行为有效,那么债务就发生了转移,你也可以不追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那么他的行为是无效的,你还是向原债务人追偿。
因此有效还是无效全取决于你。
5.如何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
如何对债务人债权保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
但是,债务人的财产往往并不一定能满足债权人的保全请求,而债务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就有可能处分自己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完全实现,因此,最佳办法是将债务人的债权也进行保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这一程序,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这是我国当前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债务人债权保全程序的基本规定。但这一规定不具体,不易操作,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债务人债权保全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除应具备普通财产保全的一般条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具备以下4个条件: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债务人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货币和物资,客观上不能满足或不足以满足保全请求;二是债务人虽然有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这些资产虽能查封,但变卖时可能无人愿买或者为了使债务人能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必需,又不宜拍卖或变卖其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均可理解为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其债权是已到清偿期。
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因处于不确定状态,若此时便进行债权保全,依据不足,对债务人也显示公平。所谓对待给付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有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不宜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全部无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4、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则不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
这样,不仅能防止债务人消极地行使债权,而且能防止少数法院滥用债权保全措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债务人的债权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
如该第三人仍向债务人清偿,则清偿行为无效,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处,视情节轻重,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二是债务人不可处分债权。
由于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是采限保全措施而非最终执行,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存在;也正是因为这种保全措施,债务人的债权就被暂时“冻结”,处于不得行使的状态。 二、保全债务人债权程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提出申请。
债权保全申请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担保,申请书应载明:(1)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的内容及债务人不能保全的原因;(3)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债权的主要事实及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人民法院在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债权保全条件的,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全及其理由;经审查认为符合债权保全条件的,应当采取债权保全措施。
法院决定采取债权保全措施的,应另行制作裁定书。 2、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适用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在实践中有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面,即没有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债权保全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鉴于采取保全措施的紧迫性的特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宜过长。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利,应当规定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有必要的依据。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对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第三人申辩与债务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与债权人保全申请所述债务范围不相同,并经审查属实,视为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
第三人承认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以无能力履行等理由提出异议,则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4、裁定的执行。
第三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被驳回,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内将偿付的价款或财物向人民法院提存。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将所执行的财物或价款提存。
三、保全债务人债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第三人有保证人的,不宜直接保全保证人的财产。
如果允许保全保证人的财产,就等于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履行债务,也就剥夺了保证人的异议权,同时,保全保证人的财产还要以第三债务人不能满足保全的请求前提,这实际上已超过了债权人的请求保全。
转载请注明出处问题百科 » 关于第三债务人异议问题